保單強制執行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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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為何被扣押?

依據法律規定,債務人如有債務不清償、或有欠稅、欠勞健保費或欠繳罰單等…情形時,債權人(如銀行、資產管理公司..等)或國家機關(如國稅局、勞健保局、監理站..等)可依法向法院或行政執行署聲請扣押債務人「財產」,而人壽保險契約屬債務人具有金錢價值之財產,得作為債權人或國家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標的。
法源依據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前述裁定指出:要保人繳交保險費累積而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做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之規定,要保人終止契約時可以請求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 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公司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換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等財產權,因為不是一身專屬之權利,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既然是債務人的財產, 所以可以做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法扣流程

法扣流程圖
補充說明
  1. 扣押標的需為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
  2.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健康保險契約、小額終老保險契約、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3. 如保單主約有已繳費期滿之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保單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債權額、附約為一年期附約、附約為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等情事,縱然主契約遭強制終止,本公司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㈢」保留附約。

影響權益有哪些?

常見問題 Q&A

為避免債務人於執行命令到達前移轉財產,法院會先寄執行命令給第三人 (也就是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在收到執行命令後就必須依執行命令內容扣押保單。因此,一般而言,在保險公司依法辦理扣押保單時,債務人通常都還未收受執行命令。

法院執行命令的性質為公文書,受文者為第三人,礙於公文無法提供受文者以外之人,因此,未便擅自將該執行命令對外提供。此外,基於保護債務人的個人資料,建議請債務人自行向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地分署查詢,請求補發。

建議盡快與債權人協商,請債權人具狀向法院聲請撤回執行命令。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由執行法院進行裁定。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就個案而言,是否屬於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符合「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法定要件,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例如:提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共同生活親屬共同生活證明、共同生活親屬財產狀況、依法應扶養之證明、扶養比例等相關文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為了讓強制執行機關更充分瞭解個案的具體情況,進而作出最適當的決定,應由債務人自行依法提出相關證據聲明異議為妥。
此外,強制執行程序的當事人,是指執行程序中的債權人及債務人。保險公司在執行程序中只是第三人,並非執行程序的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準此,一般而言,第三人通常僅就執行之標的是否存在或金額有錯誤時有異議權。

執行與撤銷均為債權人發動,保險公司只有收到法院或分署的撤銷命令才能協助撤銷(如果只有債權人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狀,本公司仍無法作業,必須收到法院的撤銷命令正本才能夠撤銷)。

本公司在收到扣押執行命令後會以掛號方式寄送「關懷通知」給債務人。
溫馨
提醒
  1. 法院執行命令公文如受文者係自己、或與自己共同生活之親屬,切勿忽視或置之不理。
  2. 請留意公文主旨及說明內容並留意自身財務狀況,如對法院執行案件有不明瞭之處,可洽詢法院公文右上角所記載之承辦人。
  3. 實際禁止範圍悉依執行命令公文記載內容為準